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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守则

发布时间:2023-12-13

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6811日第六届佛山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佛山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本会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本会其他规则,遵守佛山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高效地仲裁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

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能够付出足够的时间、精力,并按照本会《仲裁规则》或本会其他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5件。

第五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六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后,应保证阅卷、开庭、合议以及裁决的办案时间,不因其他事由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及裁决。仲裁员应当守时,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审理案件的,应于开庭日三日前通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但同一案件累计不得超过二次。

第八条 仲裁员应掌握案件的审理进度,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书面向仲裁委秘书处提出审理进度安排,由仲裁庭秘书根据仲裁庭要求及时安排好仲裁程序事宜。

第九条 仲裁庭及时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国内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组庭之日起七十五日内)、涉外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如遇疑难案件或其他情况需延长审限的,应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书面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本会其他规则对审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案情复杂、难以把握的案件,可由秘书处向仲裁庭提出建议召开专家咨询会,也可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召开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的意见,仲裁庭及仲裁员应予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一份《仲裁员办案承诺书》,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各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与当事人、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五年的;

4、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6、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则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和介入双方争论。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自然人当事人的隐私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行为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具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予以劝退。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按照《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本会其他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佛山仲裁委员会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守则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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