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第一章
    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02 第二章
    仲裁协议
  • 03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 04 第四章
    仲裁庭
  • 05 第五章
    证据
  • 06 第六章
    审理与裁决
  • 07 第七章
    简易程序
  • 08 第八章
    涉外程序
  • 09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 10 第十章
    送达与期间
  • 11 第十一章
    附则



    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七届佛山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佛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在中国广东佛山登记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英文名称为:FOSH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的受理及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三条  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本会对下列争议和纠纷不予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上述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五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解决纠纷。

    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审理及结案方式、答辩期、开庭时间及地点、送达等达成的约定,经本会确认后优先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事项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争议解决方式援引另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视为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协商、调解或其他方式解决不成再提交仲裁的,双方未经协商、调解或其他方式先行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本会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定佛山市仲裁委员会,或佛山市仲裁机构、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签订地在佛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履行地在佛山)、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构(标的物在佛山)仲裁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五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向本会仲裁庭提交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会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本会认为需要通过审理后对该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待仲裁庭组成后由其通过审理作出决定。本会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本会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在后的仲裁庭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本会先前决定不一致的决定。

    人民法院本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的本会有管辖权的最终裁定或决定,本会(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相应答辩期限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期限。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确定期限。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异议当事人的相应答辩期限或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期限需要重新确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本会(仲裁庭应当决定止仲裁程序

    本会仲裁庭)认定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一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涉外(含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另行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

    第十八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依据原选定由佛山市各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但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情况除外。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

    (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申请人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二十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明内容、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于三日内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相关仲裁费用。申请人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本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已缴费凭证后,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一并发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资料。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资料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但延期累计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的提出及受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向申请人发送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前述规定的期限限制,累计延长时间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或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反请求,应当与本请求合并审理。逾期提出反请求,应当另行立案,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变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人未预交、又不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用的,或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适用前述规定。

    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仲裁费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五)确实需要减交或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仲裁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书面申请后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人数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的人员情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提交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每增加一人,则相应增加一份,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则相应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佛山市外仲裁员的,需承担并预交该仲裁员的合理差旅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选定仲裁员,不视为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利。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被选定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书。如有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于首次开庭三日前主动向本会书面披露。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几项: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二年的;

    (三)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二年的;

    (四)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条  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回避申请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回避申请的,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该仲裁案件的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暂时停止履行职责。

    仲裁庭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一)仲裁员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出差、出国等严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三)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

    (五)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回避的;

    (六)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客观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被替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代为指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仲裁员替换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替换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本会可责令其退出该仲裁庭,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并视其情节对该仲裁员进行处理。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仲裁请求、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帮助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四十七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八条  本会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通知书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证据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本会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确有正当理由的,仲裁庭可予以采纳。对拒不提交申请、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能成立的,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庭前提交证据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开庭时出示该证据。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

    当事人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必须经仲裁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书面申请后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对其相关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理与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因特殊情形,经本会同意,仲裁庭可以通过线上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八条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受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本会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经当事人约定或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另行确定开庭地点。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介绍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三)仲裁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四)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五)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依程序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机构或专家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等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特殊情况由仲裁庭确定鉴定费用预付方案。仲裁庭自行决定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预付方案。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但仲裁庭决定鉴定的除外。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参加现场勘验的,经办案秘书通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鉴定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四条  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五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六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根据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四)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

    (四)需要重新鉴定、勘验,或需要补充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并可对庭审活动录音和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要求仲裁庭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线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庭审笔录、录音和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的,预仲裁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尚未组成仲裁庭的,全部退回;已经组成仲裁庭但尚未开庭审理的,退回50%;已开庭审理的,不予退回。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原仲裁请求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补交相应仲裁受理费。

    第七十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本会经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本会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裁决书。

    七十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发送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七条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决定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生效。

    七十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完毕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书面确认意见结案,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七十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八十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进行咨询。本会提请的,应当告知仲裁庭。

    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成员由本会决定。

    本会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以会议形式出具意见;如无法组织会议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意见只供仲裁庭参考,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保密。

    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在收到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小组的意见后七天内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隐瞒或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的嫌疑,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依据不足。

    本会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及其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及其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八十二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八十三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八十四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四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原审限

    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八十五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程序、仲裁请求、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证据认定、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八十六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并可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并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八十七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八十八  裁决书中如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如确有错误或遗漏,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补正裁决书。补正裁决书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八十九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

    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十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章  简易程序

     

    九十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争议性质属于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案件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九十二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且适用简易程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已缴费凭证后,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一并发送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资料。

    本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资料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但延期累计不超过十五日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九十三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在答辩期内提出的反请求,应当与本请求合并审理。逾期提出反请求,应当另行立案,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合并审理的除外。

    九十四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案情疑难、复杂本会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确有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九十五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或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九十六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九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九十八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原审限

      第九十九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程序

     

    一百  涉外(含涉港澳台)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一百零一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特殊情况,书面申请延期向被申请人发送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但延期累计不超过三十日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百零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书面向本会提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一百零  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书面申请后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书面申请后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一百零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一百零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百零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仲裁庭秘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百零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原审限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涉外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百零九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一百一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一百一十一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一百一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

    一百一十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授权本会作出决定。

    终结仲裁的,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交的仲裁受理费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十章  送达与期间

     

    一百一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一百一十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百一十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的,视为送达:合同约定的当事人通讯地址或联系地址;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营业地。

    如本会或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及案件材料邮寄至上述地址,实际签收的,以签收之日作为送达日期;因退件视为送达的,以本会签收最后一份退件的日期作为送达日期。

    一百一十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一百一十  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当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百一十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一百二十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前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

    一百二十一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邮寄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需公告送达的,本会将发送公告告知书给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交纳公告费。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预交公告费的期限为公告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预交公告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一百二十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之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一百二十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申请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或授权本会决定是否准许。

    一百二十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汉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一百二十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  本规则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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