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第一章
    总则
  • 02 第二章
    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
  • 03 第三章
    电子送达的实施
  • 04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 05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提升商事仲裁文书送达效率,规范电子送达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3年修正)、《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佛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基本原则】电子送达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安全的原则,确保当事人及时、有效接收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等仲裁文件。

      【送达方式】电子送达是指采用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仲裁案件管理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件的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仲裁活动参与人。

      第四条【适用情形】在申请、受理、组庭、审理、裁决等各个环节,能够联系到当事人的,应当首先引导当事人确认适用电子送达方式,有条件的应一并引导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电子送达地址予以确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二)受送达人在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仲裁文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三)受送达人已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对电子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本会仲裁案件管理平台对电子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

      (五)送达程序性仲裁文书(通知书、告知书等)的;

      (六)受送达人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

      (七)受送达人为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的;

      (八)小标的额或系列案件(如信用卡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

      (九)争议法律关系产生或主要过程发生于互联网的案件;

      (十)本会认为优先适用电子送达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电子送达方式:

      (一)本会相关正当途径获取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仲裁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的;

      (二)其他可追溯的书面或电子形式。

      【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本会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仲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文件;  

      (二)电子送达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缴费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程序性仲裁文书;  

      (三)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仲裁资料;  

      (四)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结案类仲裁文书;  

      (五)其他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件。

      案件采用电子送达的,原则上不再另行进行纸质方式送达。但对于前款第(四)项所涉及的结案类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可以提供。


      第二章 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

      第【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本会可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当然有效电子地址】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中主动提供、确定或者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同意启用电子送达方式,并通过本会仲裁案件管理平台填写的“邮箱”“手机号码”等电子送达地址;

      (二)受送达人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仲裁文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仲裁文件的电子送达地址;  

      (四)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即时通讯工具账号(如微信、QQ等)。

      第八条【视同有效电子地址】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也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从以下途径获取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本会案件管理平台注册并完成身份确认的账号;

      (二)受送达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官方平台(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电子联系方式;

      (三)受送达人在其他诉讼活动或本会的其他仲裁活动中提供的本人的电子送达地址;

      (四)受送达人进行签订合同等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本人的电子地址;

      (五)通讯运营商或企业注册登记地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

      (六)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

      第九条【多个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有多个符合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情形的电子送达地址的,该多个地址均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应当确保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约定或者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或者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条【送达地址变更】受送达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会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章 电子送达的实施

      第十一条【送达途径】本会采取的电子送达途径主要通过本会案件管理系统上的“电子邮件送达”“短信送达”“网页平台送达”开展电子送达工作。条件具备时可以进一步通过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向受送达人确认的通讯账号送达仲裁文件。

      十二【送达生效时间】本会通过本会案件管理系统电子送达平台送达仲裁文件,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邮箱、手机账号等)的时间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

      本会对同一内容的仲裁文件采取多种电子方式发送受送达人的,以最后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十三条【送达提醒】采用电子送达的,应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本会案件管理系统提示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及时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文件。

      十四条【送达完成】采用电子方式向本规程第七条确定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采用电子方式向本规程第八条获取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仲裁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电子地址非本人使用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十五【送达回执】采用电子送达的,应当保留电子送达的完整记录,包括发送时间、送达状态等,作为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的效力。

      通过本会案件管理系统电子送达平台进行电子送达的,在完成送达后需将《电子送达回证》附卷归档。

      第十六条【送达效力本会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效力与其它送达方式效力相同,当事人通过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对仲裁文件的确认与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通过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向本会发送的所有文件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章 特殊情形处理

      十七【送达失败处理】因系统故障、地址错误等原因导致送达失败的,本会应及时采取其他方式补充送达。再次送达的,以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十【当事人反悔】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与仲裁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后,又反悔并通过书面方式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此前已完成的电子送达仍有效,可不重复送达。但之后不再在同一案件中对该受送达人适用电子送达,受送达人再次同意采用电子送达除外。

      第十涉外案件特别规定本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件,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解释权】本规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施行日期】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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