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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案例:仲裁合意书面性与相对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1-21

        【案情简介与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仲裁协议书面性与相对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涉外仲裁纠纷。案件核心争议在于,未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签署仲裁条款的第三方担保人,是否因其出具担保文件而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庭经审理后明确,仲裁管辖权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书面、明确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且该协议仅对签约方具有约束力,不能通过单方承诺或担保责任的自愿承担而自然延伸。本案的裁决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合意的书面要求与相对性原则,对于明晰仲裁管辖边界、规范担保文件与仲裁条款的衔接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贷款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建立借贷关系,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担保该债务,第三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配偶,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具《同意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原借款部分清偿,各方就剩余债务达成《贷款展期协议》,由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办理展期,该协议明确约定属于申请人与第二、第四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并约定协议未涉及的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第二被申请人及第四被申请人则另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采用与主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三被申请人亦再次确认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申请人发生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认为各被申请人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其合法债权,故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关逾期费用;要求第二、第四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第三被申请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仲裁相关费用。

        【裁决结果】

        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而言,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相关逾期费用以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的请求,并裁定第二、第四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仲裁庭作出上述认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贷款展期协议》未涉及的原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继续有效,且《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相同。因此,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贷款展期协议》的延续性约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援引约定,本会对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第二、第四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具有管辖权。第一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相关利息及费用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故予以支持。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违约方承担。

        其次,第二、第四被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对主债务人的全部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第三被申请人的责任,仲裁庭认为,其出具的《同意函》虽表明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文件本身并未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鉴于仲裁管辖权遵循严格的协议原则,在缺乏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本会对申请人针对第三被申请人提起的此项请求无权管辖,故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重申】

        本案再次明确,仲裁管辖权严格依赖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庭强调,有效的仲裁合意必须具备书面形式,且仅对明确表示同意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得通过担保责任的承担或单方承诺进行推定或扩张解释。本案中,第三被申请人虽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但因其并非包含仲裁条款之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缔约方,其出具的《同意函》亦未包含任何仲裁意思表示,故仲裁庭对其无管辖权。该认定有助于引导当事人在设计担保结构时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的衔接,确保仲裁意愿的明确性与书面化,避免程序性争议,提升仲裁效率与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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