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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仲裁委员会章程


    佛山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 纠纷。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佛山市华远东路佛山发展大厦27层A座。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本会设秘书长1人。
      专家咨询小组由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工作;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委员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2/3的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有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专家咨询小组成员人选;
      (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小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开庭记录、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
      (三)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联络和协助仲裁员工作;
      (五)仲裁委员会的物资、设备管理;
      (六)各种会议的组织与安排;
      (七)对外的联络、接待及宣传;
      (八)接待当事人来访和投诉;
      (九)调研工作;
      (十)图书、案卷、录音、录像等资料的管理;
      (十一)仲裁事宜的咨询和答复;
      (十二)组织仲裁员交流经验和培训;
      (十三)负责协调有关单位的工作;
      (十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现任国家公务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员名单经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暂行规则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拥有自己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仲裁办案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佛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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